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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法为大 惟善是则

 

每个心怀理想的人都有这样的毛病:总认为自己的信仰就是真理,他人的理想不仅是谬误,而且在道德上是恶的.这种认识的危害,任何稍微有点历史知识的人都必须正视.我是个无神论者,但德国影片<教室别恋>中的一句宗教格言却给我留下了极为深刻的印象,以至多年以后我已经忘记了影片的情节,却还牢记的那话:敬畏上帝是获得真知的开始.我当然不相信上帝的存在,但我始终相信心怀理想的人必须对人本身——不论是具体的个人还是抽象的人类—— 充满敬畏。因为对人有敬畏,我们才能谨记: 一切理想都应该是为了成就人,而不是毁灭人。 除了道德的偏执外,冷漠的理性也是知识分子的敌人,冷冰冰的理性往往把人置于冷血的境地。热衷于抽象理性的人,常常漠视人间的苦难,忽视个体的苦痛。面对他人诘难,一旦理屈词穷,他们就祭起“无知”的大旗,称他人是无知者。他们忘了“学海无涯”的古训,忘记了在理性的追问面前,我们每个人都是无知者。那么当有限的生命面对无限的知识海洋时,什么才应该是我们正确的态度呢?此时,每个人都应该熟记这句话: 真正的无知是对道德的无知。

文章

作品:符号的组合
一、对现有作品定义的分析

    在著作权法中,作品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依据,是连接权利人和法律的桥梁。但是,作品是什么?至今还没有相对完整的答案。

    相 关的著作权法规一般以两种方式界定作品的定义,第一种是在著作权法规中对作品的构成要件直接加以规定。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 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一规定显然是针对《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文学艺术作品包括科 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和第二款“但本联盟各成员国法律有权规定仅保护表现于一定物质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或其中之一种 或数种。”所做的国内立法规定。它为作品设立了三个限制性的构成要件:领域限制、独创性限制、能复制性限制。但此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不完全一致。理解《著作权法》第二条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的区别的关键在于《著作权法》中要求作品“能以有形形式复制”,这就把《伯 尔尼公约》规定的授权性规范,通过国内立法设定为强制性规范。其他区别不过是表述上的不同罢了,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如《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要求作品“以 某种物质形式固定”,这里的“物质形式”并非指“可感知的形式”,因为作品的“可感知性”内含于作品的“表现形式和方式”中,并不需要另设条文规定;它只 能是对作品的载体的形式的要求,即“物质形式”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中“有形形式”的同义语。“复制”依《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 “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之规定,可做以下解释:“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视为“固定”。

这种通过设定限制性条件,排除“非作品”逐步缩小作品外延的方法,必然由于排除不当(排除范围过大或过小),使作品的内涵不能得到准确的界定。

第 二种是采用列举法把各种类型的作品一一列举出来,以此来界定作品的外延。如《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 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 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但是用这种方法描述作品的概念存在三个缺点:第一,作品的类型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丰富的, 运用列举法难以穷尽所有的作品类型;第二,列举法是通过从个别到一般来归纳出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一种方法。但是,不同类型的作品在形式上可以完全不同,因 此用这种方法就难以揭示出作品概念的内涵,不能对作品的属性进行一般性的描述;第三,运用列举法时,往往是把受相关法律保护的作品类型作为保护对象,而忽 略了不受法律保护的作品类型,其结果是不能归纳出一个一般性的概念。

可见,以上两种方法都不能准确的界定作品的内涵,而对作品的内涵把握不准,遇到具体问题时就有很大的盲目性。从理论上分析这个问题,有助于我们正确把握著作权制度的实质,下面就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对作品的内涵的分析

历史地考察一部作品的形成过程(创作),我们发现它一般经历两个阶段,首先是一个心理过程,其次是一个表达过程。我主要是通过对作品的诞生过程进行分阶段考察,从中寻找作品的内涵进行分析

(一)作品是作者精神上地创作

作品源于作者的创作,作品的创作又决定了作者的身份,并使作者享有著作权,由此可见,创作是联系作品与作者以及著作权的关键。

创 作与作者相联系,这是因为创作是一个复杂的心理过程,它包括一系列的精神活动,如作品的酝酿、构思的形成、作品结构的优化、语言的精练等。创作的这一特点 决定了创作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正因如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直接把创作 定义为作者的智力(精神)活动。可见作者的精神活动不仅是作品产生的基础,而且内在地规定了作品的内容,无作者的精神活动即无作品产生。但是,精神活动是 人头脑中的思维活动,属于主观范畴,只有作者(思想者)本人才能感受的到,其他人无法感觉到,因此不属于法律控制的对象。在这个意义上,作者的精神活动只 能被看作是作品产生的前奏,而不能认为是作品的产生。

(二)作品是作者内在精神活动的外在表达

创 作与作品相联系,这是因为创作是一种复杂的实践过程。作品源于作者的精神活动,但如果作者的创作仅仅停在精神层面——存在于作者的头脑中——没有表达为某 种客观形式,使人们能够通过视觉、听觉等感觉器官(及它们的延伸)感受到,那么人们就无从对作者的创作加以欣赏、学习和利用,创作也就失去了它的社会意 义,最终导致文化不能存在,文明不能发展。因此作者精神上的创作必须经过表达才能成为作品,无法感知的“创作”不能成为为作品。

作 者“精神上的创作”的外化必须借助于某种客观的表达形式。如果说创作以一种动态方式实现了作者和作品的连接的话,那么也可以这样认为表达形式是在静态的意 义上完成了这个使命。表达形式的一边是不可感知的依附作者人身的内在精神,另一边是外化的可被他人感知的作品。表达形式具有可感知性,无疑是它能胜任这一 使命的最重要的因素。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从能够被何种感觉器官所感知的角度,把作品的表达形式分为以下几种:

1、可以为触觉器官感知的表达形式。《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为盲文出版”为合理使用。可见盲文是我国著作权法所认可的表达形式。

2、可以为人的听觉器官所感知的表达形式。这种表达形式在口述作品中最为典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所谓口头语言是人们通过说话的方式讲述出来,以声音为唯一传播载体的语言。语言作为一种声音符号体系,起源于声音,语言的雏形就是早期人类发出的单个的有意义的声音。经过漫长岁月的演化,单个表达某种意义的逐渐地形成一个牢固的系统,有系统的声音就是语言。因此语言也是我国法律认可的一种表达形式。

 3、可以为人的视觉器官所感知的表达形式。《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以此类表达方式表现的作品最为繁多,包括:文字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杂技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等。文字是依附声音符号体系的记录语言第二性的系统,因此文字表达包含在语言表达形式之中。尽管表演是舞台艺术的生命,但由于与表演相关的权利已经在著作邻接权中获得了保护,因此著作权保护的是书面记录戏剧作品、曲艺作品、音乐作品的表达形式,其中书面记录戏剧作品的表达形式是文字;记录音乐作品的是曲谱,在我国主要是简谱和五线谱两种表达形式;曲艺作品主要靠文字和曲谱结合记录。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舞蹈作品、杂技作品主要以肢体语言为表达形式;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以线条、色彩或其它方式在空间中的构成为表达形式。

4、可以为人的嗅觉器官、味觉器官所感知的表达形式。此类表达方式《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

5、综合的表达形式。《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以此类表达方式表现的作品包括:电影作品等。

(三)对作品表达形式的分析

可 感知性是表达方式具有的决定性因素,不能为他人感知的表达方式没有社会价值。既然可感知性在表达形式中有如此重要的意义,那么通过表达形式我们到底感觉到 了什么?当然以它为媒介,我们“触摸”到了作者的思想,但如果过滤掉包含在表达形式中的作者的思想的话,我们会发现作者所表达的、他人所感知的不过是些符 号的组合罢了。以盲文为例,过滤掉它所代表的意义之后,我们所触摸到的不过是由六个凸点组成的,以点数的多少和点位的不同来区分的几十个不同的图形符号。

当然要真正过滤掉符号的内容是不可能的,因为任何符号都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体,它们之间相互依赖、相互制约,各以对方为存在条件。但由于我们总是迷失在符号所表达的思想之中,对符号在表达中的存在往往视而不见,以至于要“过滤思想”才能注意到它的存在。

三、结论

综上所论,作品是表达作者精神上的创作的符号组合。

四、余论

(一)符号论可以区分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吗?

正因为符号只可被人感知,因此著作权也只能从“可感知”的意义上对作品加以保护,作品的任何超出“可感性”的领域,都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一组建筑物,著作权法只保护它为我们的大脑所捕捉的“视觉印象”而不及于它的任何实用性。

(二)符号论能用来界定一部作品是否具有创造性吗?

将 作品界定为符号的组合,有利于对创造性的把握,正如维特根斯坦所言:“在某种情形中,我们用‘思想’所指的东西,都是句子中活跃的成分,而不是那种死去的 东西,即纯粹的声音的延续或文字形状的排列。”所谓“活跃的”和 “死去的”正是“创造性”和“非创造性”的本质区别。只要我们正确区分一个符号集合(作品)中的“活跃的”和 “死去的”成分,我们就可以正确的判别一部作品是否具有创造性,以及它的创造性在哪里等一系列的问题。

当然本文无意设定具体的区分标准。因为这个标准已存在于各种符号体系自身的规则之中,也存在于相关的哲学论著之中,对相关知识进行归纳非本文所能胜任,在此不过是提出此种区分方法罢了。

(三)以人的嗅觉器官、味觉器官为感知途径的表达形式可能出现吗?

可能。当然一切取决于我们的嗅觉器官、味觉器官及其延伸物的发展程度。在杜尚把小便池送去参加展览之前谁会想到小便池能成为艺术品?

- 作者: 目光 2006年05月16日, 星期二 23:18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理想国(第一卷)节本

第一卷

克: 亲爱的苏格拉底,你不常上比雷埃夫斯港来看我们,你实在应该来。假如我身子骨硬朗一点儿,能松松快快走进城,就用不着你上这儿来,我会去看你的。可现在, 你应该多上我这儿来呀!我要告诉你,随着对肉体上的享受要求减退下来,我爱上了机智的清谈,而且越来越喜爱。我可是真的求你多上这儿来,拿这里当自己家一 样,跟这些年轻人交游,结成好友。   

苏:说真的,克法洛斯,我喜欢跟你们上了年纪的人谈话。我把你们看作经过了漫长的人生旅途的老旅客。这条路,我们多半不久也是得踏上的,我应该请教你们:这条路是崎岖坎坷的呢,还是一条康庄坦途呢?克法洛斯,您的年纪已经跨进了诗人所谓的老年之门,究竟晚境是痛苦呢还是怎么样?   

克: 我很愿意把我的感想告诉你。亲爱的苏格拉底,我们几个岁数相当的人喜欢常常碰头。正像古话所说的:同声相应,同气相求。大家一碰头就怨天尤人。想起年轻时 的种种吃喝玩乐,仿佛失去了至宝似的,总觉得从前的生活才够味,现在的日子就不值一提啦。有的人抱怨,因为上了年纪,甚至受到至亲好友的奚落,不胜伤感。 所以他们把年老当成苦的源泉。不过依我看,问题倒不出在年纪上。要是他们的话是对的,那么我自己以及象我这样年纪的人,就更应该受罪了。可是事实上,我遇 到不少的人,他们的感觉并非如此。就拿诗人索福克勒斯来说吧!有一回,我跟他在一起,正好碰上别人问他: “索福克勒斯,你对于谈情说爱怎么样了,这么大年纪还向女人献殷勤吗?他说:别提啦!洗手不干啦!谢天谢地,我就象从一个又疯又狠的奴隶主手里挣脱出来了似的。我 当时觉得他说得在理,现在更以为然。上了年纪的确使人心平气和,宁静寡欲。到了清心寡欲,弦不再绷得那么紧的时候,这境界真象索福克勒斯所说的,象是摆脱 了一帮子穷凶极恶的奴隶主的羁绊似的。苏格拉底,上面所说的许多痛苦,包括亲人朋友的种种不满,其原因只有一个,不在于人的年老,而在于人的性格。如果他 们是大大方方,心平气和的人,年老对他们称不上是太大的痛苦。要不然的话,年轻轻的照样少不了烦恼。

希腊三大悲剧诗人之一。公元前495公元前406年。   

苏:亲爱的克法洛斯,我想,一般人是不会以你的话为然的。他们会认为你觉得老有老福,并不是因为你的性格,而是因为你家财万贯。他们会说人有了钱当然有许多安慰   

克:说得不错,他们不信我的话,也有他们的道理。不过,他们是言之太过了。我可以回答他们,象色弥斯托克勒回答塞里福斯人一样。塞里福斯人诽谤色弥斯托克勒,说他的成名并不是由于他自己的功绩,而是由于他是雅典人。你知道他是这样回答的:如果我是塞里福斯人,我固然不会成名,但是,要让你是雅典 人,你也成不了名。对于那些叹老嗟贫的人,可以拿同样这些话来回敬他们。一个好人,同时忍受贫困、老年,固然不容易,但是一个坏人虽然有钱,到了老年其内心也是得不到满足和宁静的。   

色弥斯托克勒(约公元前514年公元前449年)。雅典著名政治家。希波战争初期他在雅典推行民主改革,使贵族会议的成分发生改变。  

苏: 我看你不大象个守财奴,所以才这么问问。大凡不亲手挣钱的人,多半不贪财;亲手挣钱的才有了一文想两文。象诗人爱自己的诗篇,父母疼自己的儿女一样,赚钱 者爱自己的钱财,不单是因为钱有用,而是因为钱是他们自己的产品。这种人真讨厌。他们除了赞美钱财而外,别的什么也不赞美。我还要向您讨教一个问题。据您 看有了万贯家财最大的好处是什么?   

克:这个最大的好处,说起来未必有许多人相信。但是,苏格拉底,当一个人想到自己不久要死的时候,就会有一种从来不曾有过的害怕缠住他。关于地狱的种种传说,以及在阳世作恶,死了到阴间要受报应的故事,以前听了当作无稽之谈,现在想起来开始感到不安了——说 不定这些都是真的呢!不管是因为年老体弱,还是因为想到自己一步步逼近另一个世界了,他把这些情景都看得更加清楚了,满腹恐惧和疑虑。他开始扪心自问,有 没有在什么地方害过什么人?如果他发现自己这一辈子造孽不少,夜里常常会象小孩一样从梦中吓醒,无限恐怖。但一个问心无愧的人,正象品达所 说的:晚年的伴侣心贴着心,永存的希望指向光明。他形容得很好,钱财的主要好处也许就在这里。我并不是说每一个人都是这样,我是说对于一个通情达理的人来 说,有了钱财他就用不着存心作假或不得已而骗人了。当他要到另一世界去的时候,他也就用不着为亏欠了神的祭品和人的债务而心惊胆战了。在我看来,有钱固然 有种种好处,但比较起来,对于一个明白事理的人来说,我上面所讲的好处才是他最大的好处。   

品达(约BC522BC442年)。希腊最著名的抒情诗人。

欠债还债就是正义

苏:克法洛斯,您说得妙极了。不过讲到正义嘛,究竟正义是什么呢?难道仅仅有话实说,有债照还就算正义吗?这样做会不会有时是正义的,而有时却不是正义的呢?譬如说,你有个朋友在头脑清楚的时候,曾经把武器交给你:假如后来他疯了,再跟你要回去;任何人都会说不能还给他。如果竟还给了他,那倒是不正义的。把整个真情实况告诉疯子也是不正义的。   

克:你说得对。   

苏:这么看来,有话实说,拿了人家东西照还,这不是正义的定义。   

玻勒马霍斯插话说:这就是正义的定义,如果我们相信西蒙尼得的说法的话。  

西蒙尼得(公元前556公元前467年),希腊抒情诗人。   

苏:那就接着往下谈吧,辩论的接班人先生,西蒙尼得所说的正义,其定义究竟是什么?   

玻:他说欠债还债就是正义。我觉得他说得很对。   

苏:不错,象西蒙尼得这样大智大慧的人物,可不是随随便便能怀疑的。不过,他说的到底是什么意思,也许你懂得,我可闹不明白。他的意思显然不是我们刚才所说的那个意思——原主头脑不正常,还要把代管的不论什么东西归还给他,尽管代管的东西的确是一种欠债。对吗?   

玻:是的。   

苏:这样看来,西蒙尼得所说的正义是欠债还债这句话,是别有所指的。   

玻:无疑是别有所指的。他认为朋友之间应该与人为善,不应该与人为恶。   

苏:我明白了。如果双方是朋友,又,如果把钱归还原主,对收方或还方是有害的,这就不算是还债了。你看,这是不是符合西蒙尼得的意思?   

玻:的确是的。   

苏:那么,我们欠敌人的要不要归还呢?   

玻:应当要还。不过我想敌人对敌人所欠的无非是恶,因为这才是恰如其份的。   

苏:西蒙尼得跟别的诗人一样,对于什么是正义说得含糊不清。他实在的意思是说,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适如其份的报答,这就是他所谓的还债   

玻:那么,您以为如何?   

苏:那么,什么是正义所给的恰如其份的报答呢?给予什么人?   

玻:苏格拉底,假如我们说话要前后一致,那么,正义就是把善给予友人,把恶给予敌人。  

苏:这是他的意思吗?   

玻:我想是的。

正义是以善报友,以恶报敌

苏:那么,正义的人在什么行动中,在什么目的之下,最能利友而害敌呢?   

玻:在战争中联友而攻敌的时候。   

玻:是的。   

苏:是不是一个善于防守阵地的人,也就是善于偷袭敌人的人——不管敌人计划和布置得多么巧妙? 玻:当然。   

苏:那么,一个正义的人,既善于管钱,也就善于偷钱啰?
玻:按理说,是这么回事。
  

苏:那么正义的人,到头来竟是一个小偷!这个道理你恐怕是从荷马那儿学来的。因为荷马很欣赏奥德修斯的外公奥托吕科斯,说他在偷吃扒拿和背信弃义、过河拆桥方面,简直是盖世无双的。所以,照你跟荷马和西蒙尼得的意思,正义似乎是偷窃一类的东西。不过这种偷窃确是为了以善报友,以恶报敌才干的,你说的 不是这个意思吗?   

荷马史诗中的主要英雄之一,《奥德赛》的主人公。 玻:老天爷啊!不是。不管怎么说罢,我终归认为帮助朋友,伤害敌人是正义的。   

苏:你所谓的朋友是指那些看上去好的人呢,还是指那些实际上真正好的人呢?你所谓的敌人是指那些看上去坏的人呢,还是指那些看上去不坏,其实是真的坏人呢?   

玻:那还用说吗?一个人总是爱他认为好的人,而恨那些他认为坏的人。   

苏:那岂不要把好人当成敌人,拿坏人当成朋友了吗?这么一来,帮助坏人,为害好人,岂不是正义了?   

玻:不!不!苏格拉底,这个说法不可能对头。  苏:那么伤害不正义的人,帮助正义的人,能不能算正义。   

玻:这个说法似乎比刚才的说法来得好。   

苏:玻勒马霍斯,对于那些不识好歹的人来说,伤害他们的朋友,帮助他们的敌人反而是正义的——因为他们的若干朋友是坏人,若干敌人是好人。所以,我们得到的结论就刚好跟西蒙尼得的意思相反了。   

玻:真的!结果就变成这样了。这是让我们来重新讨论吧。这恐怕是因为我们没把朋友敌人的定义下好。我们应该说朋友不是仅看起来可靠的人,而是真正可靠的人。看起来好,并不真正好的人只能当作外表上的朋友,不算作真朋友。关于敌人,理亦如此。   

苏:照这个道理说来,好人才是朋友,坏人才是敌人。  玻:是的。   

苏:我们原先说的以善报友,以恶报敌是正义。讲到这里我们是不是还得加上一条,即,假使朋友真是好人,当待之以善,假如敌人真是坏人,当待之以恶,这才算是正义?  玻:当然。我觉得这样才成为一个很好的定义。

正义是人的德性

苏:别忙,一个正义的人能伤害别人吗?   

玻:当然可以,他应该伤害那坏的敌人。   

苏:请问,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说呢:人受了伤害,就人之所以为人变坏了,人的德性变坏了?  玻:当然可以这么说。   

苏:正义是不是一种人的德性呢?   

玻:这是无可否认的。   

苏:我的朋友啊!人受了伤害就变得更不正义,这也是不能否认的了。   

玻:似乎是这样的。   

苏:那么正义的人能用他的正义使人变得不正义吗?换句话说,好人能用他的美德使人变坏吗?  玻:不可能。   

苏:伤害不是好人的功能,而是和好人相反的人的功能。 玻:好象是这样。   

苏:正义的人不是好人吗?   

玻:当然是好人。   

苏:伤害朋友或任何人不是正义者的功能,而是和正义者相反的人的功能,是不正义者的功能。   

玻:苏格拉底,你的理由看来很充分。   

苏:如果有人说,正义就是还债,而所谓还债就是伤害他的敌人,帮助他的朋友。那么,我认为说这些话的人不可能算是聪明人。因为我们已经摆明,伤害任何人无论如何总是不正义的。

玻:我同意。   

苏:如果有人认为这种说法是西蒙尼得,或毕阿斯,或皮塔科斯,或其他圣贤定下来的主张,那咱们俩就要合起来击鼓而攻之了。   

公元前6世纪中叶人,希腊七贤之一。   

生年不详,公元前569年卒。希腊七贤之一。 苏:你知道正义就是助友害敌,这是谁的主张?你知道我猜的是谁吗?   

玻:谁啊?   

苏:我想是佩里安得罗,或者佩狄卡,或者泽尔泽斯,或者是忒拜人伊斯梅尼阿,或其他有钱且自以为有势者的主张。 玻:你说得对极了。   

苏:很好。既然这个正义的定义不能成立,谁能另外给下一个定义呢?

正义是强者的利益

色:我说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

色拉叙马霍斯是诡辩派哲学家

苏:你说对强者有利就是正义。色拉叙马霍斯啊!你这到底说的是什么意思?

色:难道你不晓得统治各个国家的人有的是独裁者,有的是平民,有的是贵族吗?政府是每一城邦的统治者,是不是?   

苏:是的。   

色:难道不是谁强谁统治吗?每一种统治者都制定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平民政府制定民主法律,独裁政府制定独裁法律,依此类推。他们制定了法律明告大家:凡是对政府有利的对百姓就是正义的;谁不遵守,他就有违法之罪,又有不正义之名。因此,我的意思是,在任何国家里,所谓正义就是当时政府的利益。政府当然有权,所以唯一合理的结论应该说:不管在什么地方,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   

苏:现在我明白你的意思了。这个意思对不对,你自己刚才说,正义是利益。须知,说正义是利益,我也赞成。不过,你给加上了强者的这个条件,我就不明白了。我想,你不是说了吗,服从统治者是正义的?   

色:是的。   

苏:各国统治者一贯正确呢,还是难免也犯点错误?那么,他们立法的时候,会不会有些法立对了,有些法立错了?   

色:我想会的。   

苏:所谓立对的法是对他们自己有利的,所谓立错了的法是对他们不利的,你说是不是?   

色:是的。   

苏:不管他们立的什么法,人民都得遵守,这是你所谓的正义,是 不是?那么照你这个道理,不但遵守对强者有利的法是正义,连遵守对强者不利的法也是正义了。请你再考虑一点:按你自己所承认的,正义有时是不利于统治者, 即强者的,统治者无意之中也会规定出对自己有害的办法来的;你又说遵照统治者所规定的办法去做是正义。那么,最智慧的色拉叙马霍斯啊,这不跟你原来给正义 所下的定义恰恰相反了吗?这不明明是弱者受命去做对强者不利的事情吗?   

遵守统治者的命令是正义。   

正义是强者的利益。承认这两条以后,他又承认:

强者有时候会命令弱者去做对于强者自己不利的事情。

照这么看来,正义是强者的利益,也可能是强者的损害。

克勒:所谓强者的利益,是强者自认为对己有利的事,也是弱者非干不可的事。也才是色拉叙马霍斯对正义下的定义。   

苏:色拉叙马霍斯,你所谓的正义是不是强者心目中所自认为的利益,不管你说没说过,我们能不能讲这是你的意思?   

色:绝对不行,你怎么能认为我把一个犯错误的人在他犯错误的时候,称他为强者呢?   

苏:我认为你就是这个意思。因为你承认统治者并不是一贯正确,有时也会犯错误,这就包含了这个意思。   

色:苏格拉底,你真是个诡辩家。统治者真是统治者的时候,是没有错误的,他总是定出对自己最有利的种种办法,叫老百姓照办。所以现在再说还是这句话——正义乃是强者的利益。   

苏:为了避免将来发生误会起见,请你明确地告诉我,当你说弱者维护强者利益的时候,你所说的强者或统治者是指通常意思的呢?还是指你刚才所说的严格意义的?   

色:我是指最严格的意义。

既然任何技艺都不是为它本身的,而只是为它的对象服务的。但是,色拉叙马霍斯,技艺是支配它的对象,统治它的对象的。没有一门科学或技艺是只顾到寻求强者的利益而不顾及它所支配的弱者的利益的。

苏:色拉叙马霍斯啊!在任何政府里,一个统治者,当他是统治者的时候,他不能只顾自己的利益而不顾属下老百姓的利益,他的一言一行都为了老百姓的利益。  

色: 你居然不了解:正义也好,正义的人也好,反正谁是强者,谁统治,它就为谁效劳,而不是为那些吃苦受罪的老百姓和受使唤的人效劳。不正义正相反,专为管束那 些老实正义的好人。同不正义的人相比,正义的人总是处处吃亏。最不正义的人就是最快乐的人,不愿意为非作歹的人也就是最吃亏苦恼的人。极端的不正义就是大 窃国者的暴政,那些不仅掠夺人民的钱财、而且剥夺人民的身体和自由的人,不但没有恶名,反而被认为有福。受他们统治的人是这么说,所有听到他们干那些不正 义勾当的人也是这么说。一般人之所以谴责不正义,并不是怕做不正义的事,而是怕吃不正义的亏。所以,苏格拉底,不正义的事只要干得大,是比正义更有力,更 如意,更气派。所以象我一上来就说的:正义是为强者的利益服务的,而不正义对一个人自己有好处、有利益。

真正的治国者追求的是老百姓的利益

苏:任何统治者当他真是统治者的时候,不论他照管的是公事还是私事,他总是要为受他照管的人着想的。你以为那些真正治理城邦的人,都很乐意干这种差事吗?   

色:不乐意干。

苏:色拉叙马霍斯,为什么一般人都不愿意担任管理职务,他们要求报酬。理由是:他们任公职是为被统治者的利益,而不是为他们自己的利益。

且请你回答:各种技艺彼此不同,是不是因为它们各有独特的功能?是不是它们各给了我们特殊的,而不是一样的利益?   

色:当然是的。   

苏:每种技艺的利益都是特殊的?   

色:是的。   

苏:没有一种技艺或统治术,是为它本身的利益的,一切营运部署都是为了对象,求取对象(弱者) 的利益,而不是求取强者的利益。做了统治者,他就要报酬,因为在治理技术范围内,他拿出自己全部能力努力工作,都不是为自己,而是为所治理的对象。所以要人家愿意担任这种工作,就该给报酬,或者给名,或者给利;如果他不愿意干,就给予惩罚。   

格劳孔:苏格拉底,你这说的什么意思?名和利两种报酬我懂得,可你拿惩罚也当一种报酬,我可弄不明白。   

苏:你难道不懂得这种报酬可以使最优秀的人来当领导吗?你难道不晓得贪图名利被视为可耻,事实上也的确可耻吗?   

格:我晓得。   

苏: 因此,好人就不肯为名为利来当官。于是要他们愿意当官就只得用惩罚来强制了。但最大的惩罚还是你不去管人,却让比你坏的人来管你了。我想象,好人怕这个惩 罚,所以勉强出来。他们不是为了自己的荣华富贵,而是迫不得已,实在找不到比他们更好的或同样好的人来担当这个责任。

假如全国都是好人,大家会争着不当官,象现在大家争着要当官一样热烈。那时候才会看得出来,一个真正的治国者追求的不是他自己的利益,而是老百姓的利益。因此我绝对不能同意色拉叙马霍斯那个正义是强者的利益的说法。不过他所说的,不正义的人生活总要比正义的人过得好,在我看来,这倒是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

正义是智慧与善,不正义是愚昧和恶

苏:色拉叙马霍斯,你不是说极端的不正义比极端的正义有利吗? 色:我的确说过。

苏:你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究竟怎样?你或许认为正义与不正义是一善一恶吧!

色:这是明摆着的。

苏:正义是善,不正义是恶?

色:刚刚相反。

苏:你说正义就是恶吗?

色:不,我认为正义是天性忠厚,天真单纯。

苏:那么你说不正义是天性刻薄吗?

色:不是。我说它是精明的判断。

苏:色拉叙马霍斯,你真的认为不正义是既明智又能得益吗?

色:当然是的。

苏:你把不正义归在美德与智慧这一类,把正义归在相反的一类,我不能不表示惊讶。

色:我的确是这样分类的。

苏:如果你在断言不正义有利的同时,能象别人一样承认它是一种恶一种不道德,我们按照常理还能往下谈;但是现在很清楚,你想主张不正义是美好和坚强有力;我们一向归之于正义的所有属性你要将它们归之于不正义。你胆大包天,竟然把不正义归到道德和智慧一类了。

色:你的感觉真是敏锐得了不起。

苏:说得不错。你再回答我一个问题:你认为一个正义者会不会想胜过别的正义者?他会不会想胜过别的正义行为?

色:不会。

苏:他会不会想胜过不正义的人,会不会自认为这是正义的事?

色:会的,而且还会想方设法做,不过他不会成功的。

苏:那么不正义者又怎么样呢?他想不想胜过正义的人和正义的事呢?

色:当然想。

苏:他要不要求胜过别的不正义的人和事,使自己得益最多?

色:要求的。

苏:那么我们就可以这样说了:正义者不要求胜过同类,而要求胜过异类。至于不正义则对同类异类都要求胜过。

色:说得好极了。

苏:于是不正义者当然就又聪明又好,正义者又笨又坏了。

色:这也说得好。

苏:那么,不义者与又聪明又好的人相类,正义者则和他们不相类,是不是?

色:当然是的。

苏:同类的人性质相同?

色:是。

苏:你能说一个人聪明之处就是好处,不聪明之处就是坏处吗?

色:能说。

苏:让我们把知识和愚昧概括地讨论一下。你认为一个有知识的人,想要在言行方面超过别的有知识的人呢?还是有知识的人所言所行在同样的情况下,彼此相似呢?

色:势必相似。

苏:无知识的人怎么样?他想同时既胜过聪明人又胜过笨人吗?

色:恐怕想的。

苏:有知识的人聪明吗?聪明的人好吗?

色:好的。

苏:一个又聪明又好的人,不愿超过和自己同类的人,但愿超过跟自己不同类而且相反的人,是不是?但是一个又笨又坏的人反倒对同类和不同类的人都想超过,是不是?

色:显然是的。

苏:你不是讲过不正义的人同时想要胜过同类和不同类的人吗?你不是也讲过,正义的人不愿超过同类而只愿超过不同类的人吗?

色:是的。

苏:那么正义者跟又聪明又好的人相类似,而不正义的人跟又笨又坏的人相类似,是不是?

色:似乎是的。

苏:我们不是同意过,两个相象的人性质是一样的吗?

色:同意过。

苏:那么现在明白了——正义的人又聪明又好,不正义的人又笨又坏。

〔我们同意正义是智慧与善,不正义是愚昧和恶以后,我就接着往下讲了。〕

正义比不正义更强更有力

苏:以前说过不正义比正义强而有力,但是现在既然已经证明正义是智慧与善,而不正义是愚昧无知。那么,显而易见,正义比不正义更强更有力。不过我还要问:世界上有没有不讲正义的城邦,用很不正义的手段去征服别的城邦,居然把许多城邦都置于自己的奴役之下这种事情呢?   

色:有。

苏:这个国家征服别的国家,它的势力靠不正义来维持呢,还是一定要靠正义来维持呢?   

色:如果你刚才那个正义是智慧的说法不错,正义是需要的。如果我的说法不错,那么不正义是需要的。   

苏:还想请你再答复我这个问题:一个城邦,或者一支军队,或者一伙盗贼,或者任何集团,想要共同做违背正义的事,如果彼此相处毫无正义,你看会成功吗?   

色:肯定不成。   

苏:如果他们不用不正义的方法相处,结果会好一点吗?   

色:当然。   

苏:这是因为不正义使得他们分裂、仇恨、争斗,而正义使他们友好、和谐,是不是?   

色:姑且这么说吧!

苏:不过请你告诉我,如果不正义能到处造成仇恨,那么不管在自由人,还是在奴隶当中,不正义是不是会使他们彼此仇恨,互相倾轧,不能一致行动呢?   

色:当然!   

苏:如果两个人之间存在不正义,他们岂不要吵架,反目成仇,并且成为正义者的公敌吗?   

色:会的。   

苏:如果不正义发生在一个人身上,你以为这种不正义的能力会丧失呢,还是会照样保存呢?  

色:就算照样保存吧!   

苏:看来不正义似乎有这么一种力量:不论在国家、家庭、军队或者任何团体里面,不正义首先使他们不能一致行动,其次使他们自己彼此为敌,跟对立面为敌,并且也跟正义的人们为敌,是不是这样?   

色:确实是这样。   

苏:不正义存在于个人同样会发挥它的全部本能:首先,使个人自我矛盾,自相冲突,拿不出主见,不能行动;其次使他和自己为敌,并和正义者为敌,是不是?   

色:是的。   

苏: 我们看到正义的人的确更聪明能干更好,而不正义的人根本不能合作。当我们说不正义者可以有坚强一致的行动,我们实在说得有点不对头。因为他们要是绝对违反 正义,结果非内讧不可。他们残害敌人,而不至于自相残杀,还是因为他们之间多少还有点正义。就凭这么一点儿正义,才使他们做事好歹有点成果;而他们之间的 不正义对他们的作恶也有相当的妨碍。因为绝对不正义的真正坏人,也就绝对做不出任何事情来。

我们现在再来讨论正义者是否比不正义者生活过得更好更快乐的问题。我们应该慎重考虑,这并不是一件小事,而是一个人该怎样采取正当的方式来生活的大事。

正义比不正义更有利

苏:任何事物的功能,就是非它不能做,非它做不好的一种特有的能力。可不可以这样说?一个事物的功能是否就是那个事物特有的能力。   

色:我赞成这个说法。   

苏:你是不是认为每一事物,凡有一种功能,必有一种特定的德性?

色:是的。   

苏:广义的德性,我们现在不讨论。我的问题是:事物之所以能发挥它的功能,是不是由于它有特有的德性;之所以不能发挥它的功能,是不是由于有特有的缺陷?   

色:你说得对。   

苏:那么再考虑一点:人的心灵有没有一种非它不行的特有功能?譬如管理、指挥、计划等等?除心灵而外,我们不能把管理等等作为其他任何事物的特有功能吧?还有,生命呢?我们能说它是心灵的功能吗?   

色:再对也没有。   

苏:心灵也有德性吗?   

色:有。   

苏:如果心灵失去了特有的德性,能不能很好地发挥心灵的功能?   

色:不能。   

苏:坏心灵的指挥管理一定坏,好心灵的指挥管理一定好,是不是?   

色:应该如此。   

苏:我们不是已经一致认为:正义是心灵的德性,不正义是心灵的邪恶吗?那么正义的心灵正义的人生活得好,不正义的人生活得坏,是不是?   

色:显然是的。   

苏:生活得好的人必定快乐,幸福;生活得不好的人,必定相反。   

色:诚然。   

苏:所以正义者是快乐的,不正义者是痛苦的。痛苦不是利益,快乐才是利益。   

色:是的。   

苏:那么不正义绝对不会比正义更有利了。   

我们离开了原来讨论的目标,对于什么是正义,还没有得出结论,我们就又去考虑它是愚昧与邪恶呢,还是智慧与道德的问题了;接着不正义比正义更有利的问题又突然发生。到头来,对讨论的结果我还一无所获。因为我既然不知道什么是正义,也就无法知道正义是不是一种德性,也就无法知道正义者是痛苦还是快乐。


- 作者: 目光 2006年05月16日, 星期二 23:06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

1

立宪政府的理论和实践是西方世界最大的政治成就。但是立宪政府的生成是否以存在某种宗教的和哲学的支持为先决条件?当某种原先培育了宪政的宗教和哲学走向消亡时,宪政是否还能生存?要回答这些问题,没有比卡尔·J· 弗里德里希更适合的人了,他毕生从事有关立宪政府的研究。在《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中,他对西方的宪政理论进行了追溯和梳理。弗里德里希的这本书 产生于1963年,这个时间正是冷战时代,注意这个时间可以大致了解弗里德里希写作此书的出发点和他的真实忧虑。宪政制度有许多敌人——专制、无政府主 义、绝对主义等等,但是弗里德里希清楚,宪政的最大敌人是极权主义,因此作为政治学家的弗里德里希最关注的必然是如何回应极权主义对宪政制度的挑战。

全 书分为五章,第一章论述宪政理论的宗教基础。作者开宗明义地指出,宪政理论根植于基督教的信仰体系及其表述世俗秩序意义的政治思想中。当然,断言宪政论是 基督教文化的一部分并不意味着作者认为,宪政对人类不具有普遍的可能性。相反,他指出:“通过展示文化的和观念化的宪政理论的内涵,我不想排斥宪政的普遍 有效的可能性,而只是指出当那些与宪政起源相联系的价值观和信念不能作为宪政凭借的基础时,如何将它扩大使用可能产生的问题。”

接 着,他反驳了宪政起源于古希腊和罗马的观点。他指出,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所指的“宪法”仅等同于政治秩序或政治结构,甚至一种独裁统治也可能有这种“宪 法”。尽管这种宪政思想在宪政的发展史上起过作用,但它根本不是现代宪政的样板。因为这种理论不仅没有强调人权,而且也没有提及对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的必 要。在对这一观点进行了详尽地论述后,作者得出如下结论:古希腊的宪政观缺乏宪政特定的现代内涵,即将政府排斥在个人领域之外,更具体说是排斥在宗教领域 之外。分析过古希腊后,作者转而分析古罗马的宪政思想,他认为这种缺乏同样体现在罗马的宪政传统中。因为罗马法律关心的是如何维护罗马的政治秩序,而非组 成这一政治秩序的人民。作者通过分析西塞罗的立场来论证上述观点。西塞罗只是把法律看作联系人民的纽带,他坚持法的至高无上性,没有它共和国就不能存在。 基于这个原因,他认为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相结合的混合政体最值得称道,因为它能通过恰当的混同而保持稳定,从而维护罗马的政治秩序,但除了参与该政治 实体的事务以外,西塞罗一次也没有提到公民权利。

通 过对希腊、罗马宪政传统的分析,作者坚信它们的“宪政的基本功能与基督教传统中宪政的功能截然不同。”他认为“法和正义只有在神的神圣以及神在人间的对应 物和创造物的尊严依法受到尊崇时,才能被认识和理解。人类正义的本质透过神的正义才能得见。”这才是基督教的宪政传统。作者当然注意到了柏拉图正义观也具 有这种超验性,“正义的理念是一种超验的实在,不能用感觉来证明其存在。”但“这一论述还涉及三个等级各自的地位和作用,从而将正义和固定的社会等级联系 了起来。”因此作者说:“这是柏拉图的思想,但披了一件宗教的外衣;在哲学的关照中它只显露些许而不能被看清。”

作 者以圣·奥古斯丁为例论述了基督教对宪政的传统观点——真正的正义应该是完全超验的合乎逻辑的宗教推断的结果,正义只存在于上帝之城,世俗的政治秩序不可 能是真正的正义秩序。既然真正的正义不能到达,只好退而求其次,即如何在世俗政体中维持和平与秩序。作者认为奥古斯丁倾向于接受现存的国家和法律状况,他 指出 “尽管作出这种评判的最高尺度就是教会被要求予以捍卫的真正的正义,但是圣·奥古斯丁似乎并未想到将这种超验正义作为政治改进的组织原则来运用。” 奥古斯丁没有回答“只有特定的西方意义上的宪政秩序才是正当的秩序”这一价值判断的根据是什么?作者认为只有找到宪政特定的西方形式(特征)才能解决这个 问题。他认为这些特点包括:

人类的个体具有最高的价值,他应当免受其统治者的干预,无论统治者是君王、政党还是大多数公众:

宪政秩序的主要功能是用规范化的约束体系来限制当权者的政治权力,它的集中体现是制衡理论上的分权;当然,为了维持一个有效的政府的基本职能,前述的规范化的约束本身也必须被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

只有在奠基人愿意放弃他们的君权并满足于代表人民来行使宪法的权力时,这种宪政秩序才能够被催生和建构,而此种意愿源于对自我的神圣性的深刻认识。这种认识是对神的正义的一种反映。
2

在 第二章作者回顾了中世纪的宪政理论。随着中世纪秩序的发展,一种对统治者滥用权力的行为予以抵制的学说被确认。圣·奥古斯丁承认:当一个统治者下令行上帝 禁止之事时,一个基督徒有义务采取消极不服从的态度。而在决定一个统治者何时和在何种程度上违反了法律并因此将受到抵制的问题上,教会成为最高裁判者,从 而这种违法最终与信仰联系在一起。正因为如此,教会被要求来捍卫和保护个人领域不受统治者的控制。教会依靠和通过等级集团完成其守护者的职责,它集中体现 在议会制度的发展中。这种等级集团一般都同财产和宗教有关联,这个特点导致了人们对分权的政治秩序的坚定的接受,这种分权的政治秩序以古代的混合政体理论 为起点。

托 马斯·阿奎那信赖混合政体,他说:“一种由这些政体混合成的政体就是最好的政体。”这以论断与他对法律的分类有关,托马斯·阿奎那主张依据统治的类型来分 类,并认为通过综合这些不同类型的法就能更加接近法的真正的本质,他说:“法是或应该总是为公共福利而颁行的,它是人类行为原则的理性表现。”托马斯·阿 奎那认为社会秩序是宇宙秩序的反映,因为整个世界为上帝所制定的法所安排,人们只能发现法,不同的人定法旨在贯彻自然法。在无所不在的上帝的理性之中,统 治者的命令被减少的最低程度,统治者只能依据构成普遍共识的固有的自然法而行事,这必然导向一种宪政而不是独裁统治。

自 然法可以通过上帝根植于人类的理性为一切人所知。这种实践理性的首要原则就是获知善。托马斯·阿奎那声称:“善即获知一切。”这一学说体现了对人及其向善 和自我发展能力的一种坚定不移的信念。理性是人类特有的属性,并且每个人都拥有依据理性而行为的一种自然的倾向。这意味着每个人都想向善而动,并且一切善 行都源于自然法。托马斯·阿奎那认为只要涉及思辨就会有一种共同的真理和正义,它为一切人所知。但当涉及具体的实践理性的结论时,就没有一个一切人共有的 正义和真理。依据这一学说,自然法的基本原则不可能被以任何方式从人们的头脑中去除。托马斯·阿奎那坚信人类具有合理的自我管理和自我控制的能力。能够获 知自然法的普遍规则的人类,也能通过服从法律的方式获得一定的正义,由于这种法的正义人人可及,因此独裁统治的政府是不必要的。

托 马斯·阿奎那主张建立确立了分权制度,为个人领域提供保护手段的“立宪”政府,他说:“这是一种最好的政体,它将以下三种形式很好的混合并组织起来。君主 制,即一人统治;贵族治,其中许多人因为其品质而施行统治;民主制,权力属于人民,统治者在人民中选出,并且享有选举统治者的权力。”他强调指出,这种统 治是由神定法确立的,由这种法律确立的政治秩序是最好的。

接 着,作者分析了马西略主张的世俗的反教权的“宪政论”。作者认为马西略全神贯注的根本不是宪政,而是国家的安全和统一。他将政治的人主要视为一种生物,他 们寻求人身的安全与和平,除非被置于一种强力维持的秩序之中,他们彼此争斗。这样的政治人需要一种以强有力的强制命令所表现出来的拥有完全统一的政府的政 治制度。马西略强调一种特定的政治秩序中意志是判定何为正义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法律就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唯一的且不可分割的主权者的命令。通过叙述马西略 的观点,作者希望强调这样一个论点,“对于这一由教会加以捍卫和中世纪的宪政论赖以建立于其上的更高准则的承认,是特有的西方模式的基础。”而这种“更高 准则”就是“超验正义”,这种“超验正义”加于国家之上以限制并保护人们与国家相对抗。

通过对中世纪的宪政理论的考察,作者得出如下的结论:

只有那些提出分权的立宪制度的超验主义正义观,才能为中世纪宪政论所论述的政治秩序提供范例;人是理性的和向善的,因此他能有效的参与立宪制度,并通过选举代表制定法律;正义是一种上帝的力量在人身上的反映,这种对正义的超验的信仰是中世纪宪政理论的源泉。
3

在 第三章作者回顾了新教的宪政论。为反抗无情的统治者以保护自己,欧洲的宗教改革者们发现必须确认某种对抗敌视宗教改革的统治者的权利。作者以理查德·胡克 为代表阐述了这些宗教思想家们的宪政理论。理查德·胡克通过对法和立法性质的哲学探讨来研究宪政体制的基本合法性。在他看来法是神的理性的展现,因此是上 帝的永恒法。这种法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1)自然的法;(2)天使的神圣法;(3)理性的法;(4)人法,人法 又分为制定法、习惯法和国际法。这其中有个重要的特点是胡克区别了理性的法和自然的法,他说,“鉴于那些不自觉地遵守其法则的事物最适合被称为自然力,就 象天空和世间的自然环境,它们是其所是;同时,鉴于我们称为有智力的自然物为主观能动者,因此我们可以将这两者彼此区分开来;为了便利起见,我们将一个人 所观察到的自然法则与一个人受其束缚的法区别开来。”很明显,作为对正在兴起的自然科学的回应,胡克将理性的自然法和作为一般规律的自然法区分开来。当 然,这并不意味着后者违背理性,事实上二者都是由理性维系在一起的,它们的强制性均源于它们的合理性。

作 为对人的自由的公开的信奉者,胡克反对早期宗教改革者的“仆人意志”说,他强调理性在人法形成中的作用,他说,“良善之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不容置疑 的良善的最确定的标记就是所有的人都普遍认为应当如此,”因此,“人类普遍恒久的呼声就如同是上帝自己的意愿”,因为“所有的人在所有的时候所习得的,一 定是自然本身所授之的。”在确立了这些哲学前提之后,胡克将法定义为“一种达致于运作良好的指导性规则”。合理的法律就是理性的命令,而且胡克坚持认为, 人能够通过理性知晓和领悟这种合理的法律,而无须任何神的启示。因此,“评价我们所作所为的自然尺度就是理性的裁判,它决定什么是良善的行为,并把它规定 下来。”胡克确信任何人都无法抗拒这种理性,而且要找到一个对它一无所知的人,也相当不易。

在 自然给予的适合生存的法律基础之上,胡克建立了他的宪法秩序理论。一个建立于规则之上的法律共同体,它的性质由这些规则决定。这样的表述,使宪法成为基于 人类自然理性的准则。这样一部宪法可以是习惯法或制定法,但无论如何其有效性有赖于人类对其共同生活方式所有的理性洞察。由于人的理性,合意是法律的有效 性所需要的,除非得到公众的同意,否则规则和命令都不是真正的法律。最后,在胡克看来,正义和法权威有赖于它们与理性的和谐。他说,“法律驻于上帝心中, 她的声音就是世界的和谐;天地万物都向她致敬,最弱者也能感觉到她的存在,至大者也无法摆脱她的权能。”这是对中世纪宪政学说的共鸣,但它更坚决的强调理 性是最重要的检验标准。

在本章的后半部分,作者分析了加尔文派的代表人物阿尔色修斯的宪政思想。作者认为阿尔色修斯是为了反击17世纪的专制主义倾向而提出他的多元政治秩序理论的。这是一种由一连串的“联合体”组成的包容一切的政治秩序。这些“联合体”——家庭、村落、行会、城镇、省、王国、帝国——自下而上的构建这种秩序,同时提供使政治秩序和谐的必要的一致意见。

在 如何构建宪政秩序的问题上,阿尔色修斯引入了制宪权这一概念。制宪权属于共生群体本身,它构成了共生群体的生命,没有它群体就不复存在。组成一个“联合 体”的人民拥有这种权力。这说明制宪权这种最高权力是共生群体建立的政治共同体的自然属性,它不可分割,不能变换,不可让与。通常这种权力被称为“权威 法”即宪法,通过它国家的成员联结在一起,成为一个旨在获得秩序和正义的整体,没有其它的权力高于它或与之相当。政治秩序有赖于宪法,当宪法消亡时,宪政 的政治秩序也就化为乌有。

在 一个基督教社会,这种法律就建立在宗教伦理之上。阿尔色修斯认为正义是共生的善德,人们依靠良心的指令发现这种善德。这种指令被称为道德律,他说,“律法 的道德部分是恒久的;其司法部分是依据实际不断变化的;其仪式部分则是易于消亡的。”宪政以真正的宗教信仰为先决条件,这种信仰通过确定基本的价值观使得 全体民众思想上达成了某种一致性,而政府的权威就建立在这种一致性的基础之上。最后作者得出结论:加尔文主义推动了中世纪宪政思想的发展,他们承认个人信 奉宗教的政治含义以及体现在“通过和依靠”等级集团统治中的封建的多元主义传统的价值。

4

在 本书的第四章,作者着重讨论了康德和洛克的宪政论,他们的共同之处是极力强调人本身的自由与正义以及法之间的关系,康德不再将上帝视为正义的唯一来源,因 此作者指出他既非一神论者也非自然神论者,而洛克由于强调宗教宽容以及认为上帝及其正义是世界和人类的立法者而成为一位基督教传统中“一神论 —自然神论”的热心捍卫者。在这一划分基础上,作者透析两位杰出思想家的宪政论。

洛 克阐述的宪政论更加强调人本身的经验和理性对于建立一个好制度的作用,他认为它们引导人去获得美德和正义,同时他也认为理性可以推断出存在着全能的上帝, 而上帝的启示则强化经验和理性的认知能力,“在正义实现之日,理性所发现并且服从的法律正是由这个上帝所制定的。”这种“被发现的神的正义”是洛克宪政论 的基础。这种对正义的关注体现在洛克的自然法理论中,这种自然法与自由的观念密切相连,也就是与每个人生来自由与平等的观念紧密相连。洛克断言:“哪里没 有法,哪里就没有自由。”这种主张基于这样一个假设,“法的目的不是要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要保护和扩展自由。”自由权就是“依据法律”做自己想做的 事的自由,即依照使得某人的行为与其他人同样的行为不相矛盾的方式来行事。出于对人类共同具有的理性推理能力的信仰,洛克认为“人类能够凭借自己的理性认 识到自己的意志有多大的自由度”。可见洛克的理论已经具有了现代宪政理论的显著特点:自由不仅是参与的自由,而且是自主的自由。这个自主的领域包括自由的 宗教信仰的权利和财产权利。

但 这种自主又受到一定的限制,他说:“这个社会的每个成员都负有服从大多数人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人的义务;否则,他与其他人为结合成一个社会而订立的那个 原始契约就毫无意义。”这样个人的自主就被置于一种危险的境地,因为多数人也可能施行一种暴政。洛克认为“多数人的统治”受到以下三个方面的限制,从而可 以维护个人自主的自由。首先,大多数人受到根植于自然法中的理性指导;其次,多数人的统治受制于一种无法回避的保留——“一个人不能将自己置于他人的专断 之下”——每个人都不能让渡他无权放弃的东西,因此任何形式的政府都没有“消灭、奴役或故意使其臣民贫困的权利”,只有依法施政的政府才是合宪的,面对专 断的权力人类决不放弃“自然状态的自由”;最后一个分权制衡的立宪政府可以约束和规范政府权力,分权的目的是限制政府权力,限制政府权力的目的是保护每个 人的自由。洛克从人类自保的自然权利出发强调这些限制的重要性,人们有权维护“这种基本的、神圣的以及不可改变的自我保护的法律”。

总之,上帝在洛克那里虽然重要,但绝不是最重要的。因为虽然人类的正义还是超验的为理性发现的“神的正义”,但是洛克更强调为了正义的实现人类必须是自由的,因此洛克已经很接近人本主义的思路,这种接近使得他对于人的权利给予了充分的关注,这就成为他倡导分权理论的根由。

康 德的伟大贡献是确立了理性的边界,他在《纯粹理性批判》中证明人的理性既不能证明上帝的存在也无法证明上帝不存在,从而得出结论:人的理性在信仰问题上是 无能为力的,理性边界的这一确立的结果,使得上帝在康德的正义观中失去了权威性地位,由此,康德将人的自由意志提到一个无以复加的崇高地位,这成为康德强 调保护自主领域的理论出发点。康德相信道德独立于宗教,他认为道德来源于人的自由。这种自由呈现于一种不受具体条件决定的意志之中,这种“意志的准则能象 一项普遍立法的原则那样具有效力”,康德称之为“绝对命令”。由于大多数人合乎道德的行为事实上是一种立法,因此他们各自的自由意志在实践中将相一致。

但 是“意志”和“实践”之间是有裂隙的,为了弥补这个裂隙,康德引入了“目的论”,依这样的方式行为,以便在任何时候都把人当作目的本身,而决不是手段来使 用,无论是对自己还是对他人。”目的论通过对自由意志如何在受因果关系统治的感性世界中获得实现这一点的认识,将自由王国与必然王国连接起来。目的论产生 一种自由的悖论:人为实现自由而将义务加诸己身。为此,康德区分了伦理规范和法律规范。伦理规范是基于良心的内在立法。正义是内在立法和外在立法据以联系 的观念。

依 据自由的一般规则正义是一个人的任意偏好可以与另一个人的任意偏好共存,其核心是一个内在的自由权利。这种内在的自由权利被认为独立于其他人的专断决定, “它是一种依据人的理性属于每个人的原始权利。”由此权利和自由的法则,产生出法律义务。显然,依据每个人的自由与所有人其他人的自由共存这一点来定义正 义,只有在一种宪政秩序中才能得以实现。
5

按 照康德的自由意志论,宗教自由是第一位的,那么道德虽然不再被他倡导为根源于宗教,但是按照他的理论实际践行的结果不能说所有人的道德都来自宗教,至少宗 教信仰者的道德就来自宗教,因此康德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反对道德根源于宗教的观点,他只是拓宽了道德基石的面积——尽管这种拓宽导致在某些人那里最终失去道 德基础,但是从一个社会宽容性和同质性角度看又是完全积极的。从某种程度上说,由于康德强调的自由意志无法获得圆满的论证,因此在强调自由意志的同时,康 德比许多人更强调服从的重要性,康德试图通过全体人的理性精神来摆脱暴政的困扰,并且由此达成全体人自由意志的联盟而“永久和平”,然而正如作者指出的 “一旦自由中正义的超验基础被否弃,这一点能否维持便成为另一个和悬而未决的问题了”。

在第五章,作者首先指出,以保护个人对抗政府为信念的权利法案浓缩了宪政的宗教成分,即超验正义观念的精华。因为这些权利被视为“自然的”,它们被认为表现了人性,而这种人性观又源于基督教伦理。接着作者从历史演进的角度论述了权利观念发展的进程。在17、18世纪洛克概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为内容的自然权利,主要是用来保护个人对抗政府权力。根据自然权利人有权在精神和外在两个方面获得基本的自我实现和自我满足。这些权利又依靠生命权,它被认为是不可变、不可剥夺、不可侵犯的。

进入19 世纪,随着理性主义的发展自然权利也被认为是由宪法创立和捍卫的,此,自然权利逐渐被转换成“公民自由权”(宪法权利)。但因为“公民自由权”引入了某种 与“个人”相对应的组织,因此它的实现必须与参与自由(民主)相联系,无民主既无公民自由权。作者认为公民自由权的观念要确立这样一个信念,“自由要求有 能克服实现个人自由过程中自然的和人为的障碍的政治和社会组织,……民主被看成是使所有个人参与造就这种自由的条件的方式。”基于自决权的民主(参与自 由)被置于所有个人权利之上,从而使自主自由(个人领域的自由)受到排挤。

20 世纪,公民自由权又受到《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自由的挑战,这些新的自由是具有经济和社会性质的权利。这些社会经济权利不是保护个人以对抗政府,而是提请 公共权力机构注意到,自主自由和参与自由的实现有赖于另一些自由的实现。这些权利使人免于恐惧和匮乏,“它们将人从阻碍其作为人全面发展的限制和约束中解 脱出来。”因而可以称为创造的自由。

接 下来作者讨论了三种权利的共同点:这些权利都旨在使人成为一个完整的自我,一个得以充分发展的人。作者指出,“不让人信其所信,不让人参与对其统治者的挑 选,不让人在其能够生产和创新的领域内积极主动地发挥作用——这里的任何一种剥夺都会被视为非人道的举措,就像致人以残疾和妨碍其成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 人。”权利是发于人的真实本性的一种客观存在。每一项权利都可以被表述为一种能力,一种人达致自我实现的能力,这一事实是一切权利的坚实的内核。但这些权 利之间没有明确的界定,彼此也不能截然分开,比如财产权就可能涉及三种权利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也可以从相互关联的角度认识三种权利。

作 者认为,不同权利之间的区别与具体的人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相关联。“一种权利可以为被剥夺了此种权利的人认定是合法的并且深切地感受到,而这种剥夺可能出 自一个非政府的权势人物。在这种情况下,最初表现出来的一种政治秩序之外的权利就可能转化为一种依赖该政治秩序的权利。”比如,教育权对富人来说是与政治 秩序毫不相干的权利,而对穷人来说,却与政治秩序密切相关。因此,为了维护自由,政府是需要的,但对其强力地限制也是必须的。从这点上讲,权利都是政治 的,“权利依赖于其秩序所服务的政治社会的价值观和信仰。”

但 是承认政治对权利的干涉并不意味着任何干涉都是正当的,因为此种干涉受到“权利属于人类”这一更基本的价值判断的限制。同时为了限制政治的干涉必须允许个 人通过组织所掌握的力量捍卫他们的权利。“任何阻碍个人组织起来捍卫他们所意识到的权利的政治秩序都不可能为维护这些权利提供充分的保障。”

最 后作者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将自然权利、宪法权利、社会经济权利结合成一个平衡且和谐的整体。他认为这个问题不能通过简单地排列先后次序而解决,“只能 根据特定情形和具体情况,通过周全的程序使其大致得到解决。”在各种情况下或多或少地都要考虑一些其他因素,只有在对各种可能性加以权衡后设计的程序才是 一个文明社会认为值得保护的所有不同权利最大限度地实现的唯一方法。但同时作者对政治权力机构又保持着警惕,他引用古语说;“个人永久的警醒是自由的代 价。” 在书的结尾作者承认,“所有现存的国家都不能完全践行其对人权的承诺。”。尽管如此作者还是相信“如果超验正义所要求的对人的信念”能被坚持,人权就会被 推向前进。

- 作者: 目光 2006年05月16日, 星期二 22:45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职役”
     两宋时期按照户等征发各户的“职役”(无偿承担诸如收税、运输、治安、勤杂等各类政府事务)。
    乱收费的源头原来在此。

- 作者: 目光 2006年05月16日, 星期二 22:13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信息与符号
信息:客观事物的主观化;
符号:主体思维的客观化。

- 作者: 目光 2006年05月16日, 星期二 22:12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保护虚拟财产
      今天又翻到几篇鼓吹保护虚拟财产的文章.保护?太消极了吧,不如直接要求国家允许游戏开发商发行钞票!

- 作者: 目光 2006年05月16日, 星期二 22:11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物权法上的物具有以下的特点:
第一,它可以吸收人的劳动或者是劳动的产物。
第二,它具有使用价值及价值。
在这两个特点中,可以吸收人的劳动和具有使用价值是核心。

- 作者: 目光 2006年05月16日, 星期二 22:10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支配力
      对物的支配是物权最直观的特点,那么如何理解支配呢?所谓支配就是人在理性指挥下,通过行为直接或间接作用于物。因此只要意思表示能通过行为投射于物的范围都是支配力的范围。

- 作者: 目光 2006年05月16日, 星期二 22:09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占有
       二要件说认为:占有包含占有意思和占有事实两个要素。
      一要件说认为:占有只需要占有事实。
      占有只能是一种事实,这是由占有的排他性决定的,任何把意思因素引进占有概念的想法都与占有的排他性相矛盾。而排他性是占有的本质属性,否认排他性就是否 认占有本身;且对于物权理论来说,物权排他性是如几何中的公理般的客观存在,只需在生活中感受不需要证明。

- 作者: 目光 2006年05月16日, 星期二 22:05  回复(1) |  引用(0) 加入博采

知识产权
      由于物权的本质是对劳动的占有,因此在阶级社会谁拥有物权就意味着他可以无偿的占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资本的有机构成不断的提高,某一 产品中凝结的人类的活劳动不断递减,从而导致资本家所获得的剩余价值的减少,最终不能维持这个寄生的阶级的生存,他们必须另寻出路。所谓的知识产权就是这 条出路。统治者将无论从自然属性还是从社会属性上看都不应该成为独占支配的人类的精神财富,从立法上加以独占。由于这种独占是人为的,没有自然基础,因此 不妨暧昧的成为准物权。

- 作者: 目光 2006年05月16日, 星期二 22:00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